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陳鳳龍
江依宥
被 告 賴威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分期繳款明係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有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