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夏振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8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行銷專員,從事招攬保險與保戶服務工作,並與原告簽訂「行銷專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嗣於113年2月1日離職。而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1項約定,保戶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原告並得調整被告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另依系爭契約同章第4條第2項復約定若被告有本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原告不給付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被告同意返還之,原告亦得自被告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被告並無
異議。被告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嗣被告於尚在職之112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吳郁柔招攬保險契約,經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同意承保,原告並依此計發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1,192元(下稱系爭報酬)予被告。
惟吳郁柔嗣於113年l月3日向原告辯理撤銷契約,經原告受理並返還所繳全部保險費,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構成業績扣除事由,依約應返還所受領系爭報酬,經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中扣抵後,被告尚欠1萬8,915元應返還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返還,
爰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吳郁柔保險契約及撤銷申請書、契約撤銷取消件保費異動一覽表、薪資明細、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