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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林啟明  
被      告  趙卿霞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呂健盛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簽發借款契約乙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7日止,償還方式: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即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1月7日)本金寬緩,自111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一年,第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並機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料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本金,上開借款尚欠本金26,95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又呂健盛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呂健盛之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956元整,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查呂健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孫子女,然其並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然田呂金蓮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趙卿霞因出養並無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並原告之繼承人。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6,956元整,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