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浩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
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
惟因
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巷與中正路口,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受損車輛RCM-0853號為民國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貨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17頁),至112年12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139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為1萬8,72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73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3,813元、烤漆1萬5,59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3萬1,284元(計算式:1,873元+13,813元+15,598元=31,2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