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祳茂(原名吳天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1月3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908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9,5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5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萬8,38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萬1,333元(計算式:2,953元+58,380元=61,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