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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及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輛之車損修復費,自屬有據。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8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76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1,7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51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64元、烤漆5,783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共計為1萬0,565元(計算式:3,518元+1,264元+5,783元=10,565)。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20×0.369=4,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0-4,325=7,395
第2年折舊值    7,395×0.369=2,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95-2,729=4,666
第3年折舊值    4,666×0.369×(8/12)=1,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6-1,148=3,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