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MQB-93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口處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訴外人陳佳新駕駛、訴外人陳可瑄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413元(含零件費用59,383元、烤漆費用9,675元、鈑金費用7,35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陳佳新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此處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76,413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零件費用59,383元、烤漆費用9,675元、鈑金費用7,355元,就工資及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已使用3年9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0,790元(詳如
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820元(計算式:10,790元+9,675元+7,355元=27,820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另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參
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
可證被告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處,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故照片可證,則陳佳新駕駛系爭車輛,本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而疏未為之,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謂亦有過失,其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結果之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佳新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910元(計算式:27,820元50%=13,910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83×0.369=21,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83-21,912=37,471
第2年折舊值 37,471×0.369=13,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71-13,827=23,644
第3年折舊值 23,644×0.369=8,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44-8,725=14,919
第4年折舊值 14,919×0.369×(9/12)=4,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19-4,129=10,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