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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隋秀敏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0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6至27日間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南京東路3段第3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3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35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250元」,被告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25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3,5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監視器照片及未繳費離場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