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天發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928元(工資費用23,800元、零件費用76,128元)
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
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956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23,800元,共計為34,756元(計算式:10,956+23,800=34,756);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128×0.369=28,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128-28,091=48,037
第2年折舊值 48,037×0.369=17,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37-17,726=30,311
第3年折舊值 30,311×0.369=11,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11,185=19,126
第4年折舊值 19,126×0.369=7,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26-7,057=12,069
第5年折舊值 12,069×0.369×(3/12)=1,1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69-1,113=10,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