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蕭福賓
被 告 吳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世榮使用,而於租賃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47元(含零件4,847元、鈑金1,800元、塗裝2,400元)及111年11月23至25日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另提供代步車予陳世榮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失1,7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500元×3/30=1,7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萬0,797元(計算式:9,047元+1,750元=10,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及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審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對方等語(卷第90頁),且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9,0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47元,折舊後金額為82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800元、塗裝2,4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029元(計算式:829元+1,800元+2,400元=5,029元)。 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出租予陳世榮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花費3日修復,因而另行提供代步車予陳世榮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1,7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500元×3/30=1,750元),已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維修證明書為證,應認此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0元,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79元(計算式:5,029元+1,750元=6,779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7×0.438=2,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7-2,123=2,724
第2年折舊值 2,724×0.438=1,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4-1,193=1,531
第3年折舊值 1,531×0.438=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1-671=860
第4年折舊值 860×0.438×(1/1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3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