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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被告戶籍係在屏東縣新園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之標的金額新臺幣1萬3,065元之小額事件,縱原告以停車場管理規範公告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私法人,該公告約款性質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之同類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