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英鐳
黃婉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英鐳於言詞辯論
期日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48頁),
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莊英鐳敗訴判決;另被告黃婉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