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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張宏杰  
訴訟代理人  沈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458元(零件費用14,194元、工資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14,26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94÷(5+1)≒2,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94-2,366)×1/5×(0+9/12)≒1,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94-1,774=12,420】。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4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14,264元,共計33,684元(計算式:12,420元+7,000元+14,264元=33,68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0,105元(計算式:33,684元×30%=10,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