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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被告戶籍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