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豊志龍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
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無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