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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被      告  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