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澐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原告一造為法人之小額事件,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