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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曾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70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記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另依該條第3項規定記載「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貴行並得於前項之最高利率範圍內,參考持卡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倘有變更者,貴行應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及適用期間,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足認原告如欲調整與被告間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應以前述約定條款所訂之方式合法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例如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同意。而依原告補陳之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7月3日、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為113年8月6日,而帳單上所記載該月適用之循環利率為13.46%,足認此為兩造當時均同意之循環利率。當時債權內容(含本金及利息)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事後單方面主張調高所適用之循環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