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李易桓
被 告 顏宇承
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被告顏宇承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顏宇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景新街口處,因被告顏宇承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又被告顏宇承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顏宇承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租車價目表(本院卷第15至17、107頁)為證。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辯以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經賠償給原告,認為代步費也應該包含在內,且原告應有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以選擇使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顏宇承受僱於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顏宇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商務人士,平日洽公皆須以車輛代步,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租車費用高達每日13,000元,故改以一般車款日租行情每日2,8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19日,故請求租車費用為53,200元(計算式:2,800元x19=53,200元)等語。
2.本院審酌
原告所主張者應為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在學說上雖有予以否認者,但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據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具有可感性,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物之使用利益,應屬有據。 3.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雖辯稱租車費用應包含在與原告和解之範圍內等語,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覽該和解書,該和解書和解範圍僅包含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好安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應有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以選擇使用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所請求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喪失之物的使用利益,不因原告選擇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而有差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3,2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