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愛麗絲美妍有限公司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劉以琳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福建省
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