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
賴德謙
張永達
被 告 傅阿亮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