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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原告之GoSmart APP(下稱系爭APP)申辦會員帳號後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時間為112年4月28日下午11時52分許,租賃期間被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傷,且未依約返還車輛,經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尋獲系爭車輛,依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經扣除預授權已付之2,360元後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257元、里程費1,111元、國道通行費112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費用36,975元及營業損失16,520元,共計62,615元之費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國道通行費明細、尋獲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智捷汽車新莊服務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卷第13至47頁)為證。
二、被告雖承認該會員帳號為其所申辦,曾在112年租過車,但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租借,辯稱:之前租車是將其SIM卡插到其友人即訴外人張瀚元的手機,用張瀚元的手機租車,後來有把SIM卡拿出來;我後來有看到張瀚元開112年4月28日租借之系爭車輛,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用租的,他怎麼付款的我也不曉得,我亦未提供張瀚元帳號密碼,且我有對張瀚元提告了,另系爭車輛租車單上並不是我的字等語。
三、然而,系爭車輛為被告透過系爭APP會員帳號所承租,依約積欠前述費用未清償,已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其承租,而是訴外人張瀚元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會員帳號所承租等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