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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高彬修  
被      告  許棠禎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訂購「FUNDAY」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1,780元,並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3,105元,然被告繳付15期後,於約定還款日之113年7月15日即未再繳付款項,依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止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又伊自智擎公司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簽約、未按期繳付之事實,且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條約定,已明顯可見智擎公司已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又此經被告簽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自應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智擎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今被告上課時數僅占總節數不足5分之1,且該課程為被告量身訂做,被告未上線,仍有其他學員上線使用,故該契約第11條退款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契約之退款約定,係區分「合約成立後逾8日(含)申請終止合約」、「合約成立後逾60日(含)申請終止合約」、「合約成立後逾180日(含)申請終止合約或使用逾10堂課」3種情形,在前兩種情形,智擎公司應分別退款約定費用百分之70、30,在末一情形,則不予退款,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6至8項約定,甚為明確。系爭契約既一方面允許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他方面則按原告終止契約之時期,異其款項退還之比例,可知系爭契約在設計時,已兼顧消費者與智擎公司權益,並非全然偏袒擬定系爭契約之智擎公司,難謂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購買之課程為384堂,其上了60幾堂後認為不符期待,英文能力沒有提升等語,可知被告已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課程,顯逾百分之15以上,依系爭契約之前引約定,被告或智擎公司拒絕原告退費要求,本屬有憑。況本件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為24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通常人之智識水平,故在價值判斷上,實難認其僅以上詞泛稱,即有何需受特別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