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吳怡岑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魯德勇為
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亭玲,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吳旻憲,
嗣114年9月3日復變更為魯德勇,有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