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被 告 張笠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