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張富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5月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