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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僅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徐明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2號過失傷害案件達成調解,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車損修復費用等語。
 ㈡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被告與徐明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載明調解範圍「對造人(即徐明杰)車損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修復完畢,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今兩造同意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體傷及車損先行調解」等語,已明示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告所受之體傷及車損賠償,而不包括原告保車駕駛人徐明杰之車損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5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原告保車車損修復費用,不在上開調解範圍內,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5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4,10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9,42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3萬7,550元(計算式:8,123元+29,427元=37,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08×0.369=8,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08-8,896=15,212
  第2年折舊值    15,212×0.369=5,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12-5,613=9,599
  第3年折舊值    9,599×0.369×(5/12)=1,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99-1,476=8,123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