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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叔芬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鍾文賓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停車場,在上址停放汽車,復於112年9月10日2時52分許,逕自自停車場旁人行道駛出,以此方式獲得免予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08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查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認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有該判決1紙可稽,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係在保護收費設備設置者之財產法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6,080元,負擔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自為有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