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謝馨儀
被 告 鍾明晏
顏致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鍾明晏、顏致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0元,及被告鍾明晏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顏致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鍾明晏、顏致嘉負擔新臺幣1,13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鍾明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明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時,因操作機械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皆為工資費用);且後續因申請鑑定、參加調解,於114年3月12日請假半日,因而受有半日之工作損失7,400元;上列損失共計3萬元,請求被告鍾明晏如數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為被告顏致嘉所有,其將A機車交
予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被告鍾明晏使用,亦有過失,應同被告鍾明晏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賠償應向被告鍾明晏為之,伊當時不知被告鍾明晏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練運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呈泰塑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及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顏致嘉對此不爭執,而被告鍾明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定。故該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被告鍾明晏駕駛肇事A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毀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就車輛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致嘉為A機車之所有人,出借予他人使用時,未能舉證其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用人有無符合法規之駕駛資格,遂將A機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鍾明晏使用,亦有過失甚明,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鍾明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2萬2,600元(皆為工資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並無更換零件,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2,600元。
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參加調解,受有7,4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請假單、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7至92頁),惟參加調解、提起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不論欲循訴訟程序或訴訟外解決機制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此所生之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