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吳惠苹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孔維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實施強制拖吊,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
本件兩造對被告執行職務時,係受現場警察指揮拖吊一事均不加以爭執,則依原告所陳之原因事實,被告僅係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被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僅係行政法上所謂「行政
輔助人」或「行政助手」,故被告既係在公務員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公權利職務,
縱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之責,要無令協助執行公共任務之被告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曉
諭原告,原告仍執詞請求,則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