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訴,而被告李依璇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