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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廖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第三人游智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第三人游智帆受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右足擦傷及右膝關節挫傷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游智帆醫療費用3,750元、交通費用3,175元,共計6,9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5250號函暨所附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游智帆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6,925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過失;第三人游智帆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第三人游智帆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第三人游智帆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63元(計算式:6,925元×50%=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