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何寶玉
被 告 阮氏金泉(即金泉越南美甲店)
舒彥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按:應為111年7月2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金泉越南美甲店進行雷射除痣療程,除痣5處共計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除痣後原告發現除痣處並未如被告
所稱會結痂脫落,甚至傷口出現嚴重潰爛,原
兩造協商原告前往被告所指定其熟悉之醫美診所就診,被告並承諾負擔所有醫療費用,
詎被告藉故拖延不理,而原告因傷口持續潰爛不止,為免症狀惡化加劇,遂自行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傷口係受化學性藥物
灼傷所致,原告並因傷口未能好轉致身心受創,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合併性障礙焦慮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交通費用約8,000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72,000元,共計80,000元等節,並提出被告經營之金泉越南美甲店店面照片、被告經營之金泉越南美甲店價目表、受傷照片、錄音檔譯本整理、雅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前往被告店面消費,被告僅有提供修剪手腳指甲之服務,結束後原告並無異狀;
嗣後卻以被告店裡10年以前之價目表,及與當日服務無關隻小腿皮膚傷口照片,謊稱是被告提供除痣療程所致,被告為越南新住民,經營小本生意,本願協助原告至其常去診所就醫,原告卻藉機要求8萬元賠償;無法達成共識後,原告遂於112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及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均未見有醫療器材及藥品,而以112年度醫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時間上無法
勾稽,難以證明其關聯,原告是否有於被告店裡接受除痣、提出之皮膚受傷照片是否與當日剪指甲服務有關,皆不明確;縱使有侵權行為,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四)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
惟被告是否有為原告除痣、該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對於該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作為證明。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已經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張慶祥有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將函請檢察官偵查後為
適法之處理:
(一)原告委任張慶祥為
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慶祥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為原告之朋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舒彥綸律師向本院表示:張慶祥應非原告之朋友,因之前調解時及庭外等待
開庭時,張慶祥向舒彥綸律師表示,因為有他們的存在,律師才能賺錢,應該要感謝他,張慶祥應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張慶祥隨即改稱,是原告家人認識他,
而非原告,因原告有憂鬱、生病等雜七雜八情形,都是由我幫他處理,且原告沒有工作,本案請求金額不高,委託律師太貴,其在公司擔任法務,故委託其出庭。
(二)本院審酌
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當庭向張慶祥表示:其就是否認識原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已認為其疑似有非律師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惟目前當庭無法調查確認,請自行斟酌是否仍要繼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而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若仍要繼續,本院將暫予准許,但將庭後調查此事,若認屬實,將依法告發。張慶祥稱請求繼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有涉及相關刑責將自負責任等語。以上情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數位錄音檔案為證。
(三)經查,張慶祥無律師證書,於
本件訴訟事件中,為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經本院庭後查閱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張慶祥至少自102年起,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署等機關,為完全不同之當事人,在完全不同類型之案件中,以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等身分,而為訴訟或告訴提出、言詞辯論、和解等訴訟行為,顯然並非為熟識之親友偶然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是有意反覆以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獲取利益,足認有營利之意圖。
(四)
是以,本院依據前述審理本案所發現之事證,合理懷疑張慶祥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將函請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