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林志勳
被 告 倍特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購買電動車專用電池(下稱系爭電池),於113年9月28日發現系爭電池有嚴重瑕疵不能使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交付系爭電池予原告時不存在瑕疵等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電池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
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並主張被告當時就系爭電池具有瑕疵爭執,足認系爭電池有瑕疵等詞。然依該處理紀錄所示,於114年2月25日兩造調處時,被告在申訴過程中係表示111年8月8日原告購買電池,保固1年,113年9月28日申請檢測維修,「因電池有問題」,須檢測費800元、維修費6,800元,後續維修時發現電池問題嚴重,維修費用過高,並電聯申訴欲辦理退費未果
等情,而自原告購買至其反應系爭電池問題,業已經約2年
期間,
尚非無電池因使用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且被告於前開申訴過程所述內容,雖表達系爭電池有問題,然尚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電池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自始存在瑕疵之證明;何況,依系爭電池經其製造商奕鳴國際有限公司檢測後表示「經拆解檢修後發現,多串電芯有自然衰弱蓄電量不足現象」等節,有被告提出該公司114年3月3日說明函附卷
可憑,
堪認原告所反應系爭電池問題,係因該電池內電芯之自然衰弱所致,亦
難認系爭電池有何自被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是原告就
上開事實,復未提出其餘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詞。然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電池是否確有屬非自然耗損所生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雖請求函詢奕鳴國際有限公司其所出具114年3月3日說明函之依據,應證事實為系爭電池自始有瑕疵等語,然奕鳴國際有限公司上開說明函既已敘明系爭電池之問題係「電芯有自然衰弱蓄電量不足現象」,且系爭電池自原告購買迄今已逾3年,難認有再次函詢該公司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