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家豐
被 告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汪銘誼
葉秀子
被 告 上將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永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未管理好推車,致使該推車滑落撞擊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知悉
渠等之行為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本院卷第144頁)。
二、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汽車發生事故後,在二手交易市場上價值會有所影響,應屬一般人可以知悉之事實,本件汽車經過車禍後,原告委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查知本件汽車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50,000元的交易價值減損(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內容未表達任何具體抗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有理由。 三、原告可請求鑑價費用10,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損害數額之多寡而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33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進廠維修,於同年月28日出廠,進而導致其1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搭乘Uber、計程車之需求,然本院細覽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本件汽車確實有無法使用的狀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在1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原告搭乘Uber、計程車的期間,本件汽車有無法使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