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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至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752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塔悠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汽車遭碰撞之處位於本件汽車之右後方,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方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的金額過高,認為雙方的車子都沒有怎麼樣,蠟擦一擦就沒有事情了,只是有痕跡而已等語,本院細譯卷內證據,確實查知本件車禍不是非常嚴重,但被告於警詢時就自陳其確實不小心碰到旁邊的對方即本件汽車,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有相當高的機率在撞擊本件汽車右後方部位時,也會碰撞到附近區域而造成刮傷、掉漆、些微凹陷,此狀況與警察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而本件原告修繕本件汽車時,大部分的費用都是在處理此開狀況,而不是去處理重大零件的更換、修繕,然為了將本件汽車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塗裝等費用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4,752元(即發票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