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劉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詞。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檔名「2023_06_28_160130_00」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事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㈠此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㈡自影片時間51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起步向左偏移,系爭車輛此時與被告暫停在路邊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約逾1台車左右距離,影片時間51至54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向前直行。㈢影片時間54秒許可見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微開),此時兩車約1台車左右距離;影片時間54至5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被告於此過程中即將A車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㈣影片時間55秒至57秒,系爭車輛行駛接近A車車輛左側,自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被告開啟車門過程是面向左前方將車門向外推開,未見有自車門縫隙向後查看有無來車即將A車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影片時間58秒,系爭車輛右側碰撞A車駕駛座車門。」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且
兩造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等情,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堪以認定。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不
足憑採。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
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5,600元(零件費用7,000元、工資費用6,100元、補漆費用12,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據(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9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5+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5×5≒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5,833=1,1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100元、補漆費用12,500元,共計為19,767元(計算式:1,167元+6,100元+12,500元=19,767元)。
三、被告雖另以A車亦受有修復費用33,580元之損害而為抵銷
抗辯等詞。
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當事人為駕駛人孫秉成
與被告,原告係依其與系爭車輛車主即張雅惠之保險契約賠付後,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張雅惠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告所有之A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以其
對孫秉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張雅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之過失,惟原告保戶孫秉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
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孫秉成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孫秉成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9,884元(計算式:19,767元50%=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