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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蔡佳育  
被      告  載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62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2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14年2月19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公司進行機械式車位定期保養,當日並更換車位編號B27之油壓缸。同日晚間約23時許,原告接獲社區保全通知,得知停放於B28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上層停車板突然墜落壓損,造成車頂、天線與車頂架等部位明顯受損(含油漆刮傷)。原告隨即聯繫具專業資格之技師前往現場檢視,經判斷確認事故係因被告當日保養作業不當及未妥善安裝更換之油壓缸,導致漏油使上層停車板突然滑落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同輛自用車已使用該車位歷時四年,從未有任何異常紀錄;事故發生當日逢被告保養車位設備,且事故部位與更換油壓缸位置直接相關,亦有技師判斷事故係因油壓缸漏油所致之記載,故可合理推認事故與被告之疏失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信賴社區管理維護機制,亦合理期待受託保養廠商(即被告)為專業保養公司,依法應具備應有之技術與高度注意義務,本次事故反映被告施作過程未妥善安裝及確認設備狀況,致原告車輛遭受損害,實屬原告能預見與預防之風險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車輛送修,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23元,系爭車輛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另於114年2月20日至114年4月2日期間因無車可用,支出交通費共3,285元(其中包含公車與捷運通勤費1,960元及計程車費1,325元)。再者,原告之配偶送修車輛已請假2日,加上原告預期訟訴調節出席須請假5日,共計請假7日,扣薪損失為15,754元。原告為雙薪家庭,同時須照顧2歲幼兒,無後援可協助,原告因車輛受損且經反覆溝通未果,期間多次聯絡被告被冷處理被告卸責態度,加上其言語之間亦多次暗示要求原告放棄賠償主張使原告精神壓力增加,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情緒,精神痛苦顯著,受有極大困擾,爰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損害為76,062元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2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現場技師檢測確認,事故係因保養不當所致。惟被告於114年9月中旬寄達之答辯書中主張事故係「定位開關故障」所引起,然該說法與事故當時(114年2月20日0時)客戶服務報告所載「B28車移時,B27油壓缸漏油突然下降,造成車損」內容不符。被告今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或第三方檢驗報告,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據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定期保養紀錄表顯示,社區內大多數機械停車位均有油壓缸漏油情形,部分車位甚至漏油長達半年以上或更久。雖有紀錄註記需更換油壓缸或相關零件,卻未實際更換,或僅返修品取代,而非新品,或更換後仍持續漏油,顯示問題未解。除上述情況外,113年12月3日(B1樓層49號車位)及113年12月17日(B1樓層16號車位)也已分別發生不明原因造成車板下降下落及嚴重漏油甚至滴到下一樓層(B2樓層97號車位),卻至114年1月3日才更換油封之情事;114年2月19日本案事故發生後,保養紀錄單上之各問題仍存在,顯見被告保養作業長期疏失,並非偶發事件。經原告洽其它機械車位保養廠商相關保養SOP流程,同業皆表示:機械車位每月定期保養之目的在於延長設備壽命並降低故障率,避免意外發生,確保設備及人員使用安全之目的,保養SOP應包括各開關及運轉測試、油壓系統、橫移軌道、馬達等項目,且油壓管(缸)應定期更換,以防爆裂或危害人車安全;同業廠商亦於該公司公開網站公告「油壓管(缸)建議定期更換,避免使用過程中發生爆裂、對人員與車輛相當危險,不可以等到發生漏油問題才處理」,以便公眾知悉,另油壓缸漏油過多或被油汙覆蓋,也會造成停車板瞬間自由落體式失壓滑落,防落架卡爪來不及咬合,停車板直接砸落(事故車位即屬之),經檢視定期保養記錄表,皆未有相關的緊急測試,僅大量漏油未維修及其他故障記錄,難認被告提供之維護服務符合SOP流程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其被告主張防落架為限高(1550mm),低於大部分成年人身高,更是難保全使用者人身安全。
 ⒊此外,依114年8月10日社區例行會議紀錄(附件四)議題六記載:「地下室機械車位長期有漏油問題,且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已過期』其中另載明「設備出問題時,被告消極長期放任問題未落實處理」,「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過期未處理」,皆顯示被告對設備問題消極以對,未依SOP落實保養,足證其維護作業欠缺誠信,機械車位之狀態已不具安全性。綜上,被告長期未依標準程序保養,卻仍主張原告車輛過高為事故主因,顯屬卸責之詞,且其怠惰維護情事屬累犯性質。
 ⒋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事故發生時車齡僅四年六個月,尚於耐用年限內,且使用期間無任何異常或損壞紀錄,加上原告家庭為惜物之人,車況良好。被告於114年2月19日進行機械車位定期保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深夜12時,翌日上午(2月20日)原告即請維修廠檢測及估價,修繕內容為車頂、車架修復及局部烤漆,車輛修繕項目與事故發生原因相關,事故日與檢測日亦無時間差,足證明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估價金額為新臺幣47,023元,實際支付金額為34,003元,其中差額13,020元係因車頂架尚未修繕,尚未修繕主要受損壞車輛為進口車,國內無庫存備料,叫料時間依項目不同,等待時間皆至少1個月以上,修繕師傅建議「先將車頂修好,除車頂修繕原料會先到臺灣外,事故造成車頂下凹無法密合之損壞,會導致下雨天滲水至車內,屆時將形成更嚴重的損壞及損失,另車頂架更換仍為必須,因本次事故受益於車頂架之保護,否則損壞將更嚴重,且原告社區機械車位保養狀況不佳,難保事故不會再次發生」。考量維修廠建議,加上原告配偶因訴訟期間更換工作,經濟短期困難,故延後修繕。原告依估價單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修繕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且估價單為車輛原廠零件報價,並無藉機翻修或誇大求償情事。  
 ⒌原告自事發後,因維修車輛及調閱文件,截至目前已實際請假5日6時,原告請假均屬合理,非無故怠職或濫用假期,另原告與配偶為雙薪家庭,家庭經濟仰賴雙方工作收入。惟配偶近期甫轉職新公司,原告或配偶若持續請假,不僅影響工作進度與職場觀感,亦對家庭生活及經濟造成明顯壓力。被告對問題處理態度消極,長期逃避溝通與責任,且原告陸續聽聞社區其他車位發生類似問題,更加深原告對居住安全之憂慮與心理壓力。雖原告身體並未受傷,但長期精神緊繃、焦慮不安,已造成重大心理負擔,被告責任明確,故請求被告給付請求之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上層車位經由油壓裝置進行升降運轉,下層車位則設置橫移馬達進行左右運轉。原告之車位屬於下層車位,為使上層車位得以正常出入,故機械停車設備之正常運轉流程應為:為下層車位橫移至調度空格定位完成後,上層車位再下降至下層以供正常出入。本次事故發生源自於車位並未完全橫移至適當位置,上層車位即下降至下層。事後檢測原因為原告車位所設置之定位開關於本次運轉時發生故障,致定位開關提前動作導致電控系統收到橫移完成訊號後,執行上層車位下降動作。為避免上下層車位之裝置或功能異常,均設有防護之安全性措施,下層車位為防止因定位異常、程式異常等上層車位執行下降之故障,於車板後方設有防落架,防落架之設置高度為設備限高,目的係讓上層車板異常下降或滑落時跨坐在防落架,用以保護人身安全被告公司為使防落架得以有效作用,已在現場明確張貼車輛限高規範及警示公告,用以確保上述防護措施於某日事故發生時得有效達到防止損害之效果,提醒車主應依容車尺寸停放,如因車輛未依容車尺寸使用,而造成車輛或設備損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維護機械停車設備無任何疏失,不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及第227條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公司僅係就該社區之機械設備作日常保養,以確保符合法規,並非就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任何事故均應負責任,否則形同課予被告公司就該機械停車設備負「危險責任」。
 ㈡縱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失(被告否認之),查原告稱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車輛送修,送修費用為47,02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提出實際支出之匯款單;且其僅空言指稱係合理推認事故與被告疏失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其依據何在?被告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汽車之價值會隨著使用年限與使用程度而隨之遞減,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具體說明維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亦未曾說明汽車之折舊。是否係趁事故發生時就其汽車進行「大翻修」,而對被告請求非本次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均未見其說明,原告對此應為具體化陳述義務,否則僅提出估價單即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實屬欠妥。
 ㈢次查,原告主張「預期」訴訟調解出席須請假5日之扣薪損失,係尚未支出之預期性損害,就此等預先給付之請求,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因預為給付之請求,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本件開庭與調解開庭日數尚無法確定,且原告於實際受損害後始為請求並不會造成任何難以挽回之損害,原告殊無何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存在,是原告就上開費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件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係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未對原告之任何人格法益造成損害,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自明。如肯認本次事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啻使非財產上損害範圍無限擴大且淪為恣意,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卸責態度,加上其言語之間亦多次暗示要求原告放棄賠償主張,使原告精神壓力增加,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情緒,精神痛苦顯著,受有極大困擾,爰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其並未指出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受到任何人格法益侵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可能,不具「主張一貫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疏於維護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固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被告公司保養項目紀錄、管委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原告社區停車場停車規範既已約定停放車輛規格之限制,原告停放車輛自應受該契約規範,然系爭車輛高於停車場規範之限高1.55公尺,被告抗辯無須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06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