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出租與訴外人陳禹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9元(零件4,209元、鈑金8,800元、塗裝9,600元),另原告係出租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原租金每月11,800元,而系爭車輛送修10日,送修
期間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933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21元(計算式:4,209×10%=421)。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800元、塗裝9,600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821元(計算式:421+8,800+9,600元=18,82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出租之損失3,933元部分,業據提出出租單及修車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754元(計算式:18,821+3,933=22,75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