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  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駕駛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45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浚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所有,三馬公司並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877元(含工資24,500元、塗裝18,000元、零件26,3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8,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李浚希發生交通事故,李浚希向被告表示其為香港人,系爭車輛係李浚希向三馬公司所租賃,系爭車輛受損會使其需對三馬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續李浚希將全面交由三馬公司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後接獲訴外人即三馬公司員工劉姵君來電,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20,000元,並傳送三馬公司代為撰擬、被告與李浚希之和解書,待被告簽名回傳後,三馬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指派訴外人即員工陳定宏向被告收取現金120,000元。在本件事故中,李浚希本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對三馬公司應負擔「責任損害」,三馬公司就車體損害,僅得選擇向被告或李浚希求償,始符損害填補原則,被告業於113年9月23日給付三馬公司120,000元,故其對三馬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三馬公司既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亦無權利可代位。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義務,原告無法確認修復項目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三馬公司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駕駛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45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處,與駕駛系爭車輛、駛在被告前方之李浚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27至29頁)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本件既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其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三馬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三馬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提出其上載明「僅限申請理賠使用」字樣之系爭車輛行照、李浚希於香港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買受人資訊欄記載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三馬公司確有保險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無從證明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之依據云云,殊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於賠付三馬公司68,877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三馬公司向被告求償,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給付三馬公司120,000元,故其對三馬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無權再代位三馬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李浚希固在三馬公司之協助下,於113年9月21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細繹該和解書上,和解當事人僅有「甲方(即被告)、乙方(即李浚希)」二人,等並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就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13時00分許,發生車禍碰撞......,因甲方未注意前方以致由後方追撞乙方之車輛,又因乙方駕駛之車輛為交通便利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此次車禍事件乙方須賠償汽車租賃公司金額壹拾貳萬元,就此所生事件乙方向甲方要求賠償......雙方願相互讓步甲方以金額壹拾貳萬元賠償乙方」等文字。由此可見,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明顯僅有李浚希、被告2人,且被告、李浚希成立和解之原因,係李浚希因本件碰撞事故需賠償三馬公司一定金額,故被告應再透過和解書確認賠償李浚希。上開和解契約書記載之事項,及和解書當事人係李浚希、被告等節,更與證人劉姵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李浚希、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甚或被告因該和解契約對李浚希所為之給付,自均與三馬公司無涉
 ⒉被告雖辯稱該和解書所提及,被告應賠償李浚希120,000元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維修費用等語。惟系爭車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同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事故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見本院卷第29頁)。對照李浚希、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日期載明113年9月21日,且內容提及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事實,明顯在被告簽立該和解書時,即知悉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對三馬公司系爭車輛毀損、將來支出維修費用一事,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車輛為三馬公司所有,而李浚希就本件事故發生又無過失等節,均係被告、李浚希在簽立和解書時所明瞭之事實,則系爭車輛毀損原因既非李浚希所致,李浚希並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三馬公司負擔車體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基此,被告、李浚希所簽立之和解書,其用語所稱之「賠償金」,當不包含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之維修費用,亦堪認定。
 ⒊證人劉姵君到庭證稱:和解書係伊協助被告、李浚希所作,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進廠維修,依照三馬公司與李浚希之租賃契約,三馬公司可以向李浚希請求營業損失,但因肇事者是被告,營業損失最後應由被告負擔,當初接洽過程伊有用電話和陳文昌說明金額不包含車體維修損失,120,000元金額係伊得到李浚希授權,和被告反覆磋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不僅原告所提出,三馬公司、李浚希就系爭車輛租賃時簽立之租約條款第15條約定即:「營業損失: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車輛原價之租金......」等內容相符,更可證被告、李浚希於和解書確認之120,000元和解金額,要與三馬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維修之修理費,分屬二事。職此,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自己對三馬公司所欠債務等語,殊非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㈤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877元(含工資24,500元、塗裝18,000元、零件26,37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三馬公司等情,此有正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細繹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更換零件部分,均集中在系爭車輛車體後方,此情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一事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示項目,均為維修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難認有維修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再就維修費用中之工資、塗裝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132元(計算式如附表)。
 ㈥從而,原告所得代位三馬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8,632元(計算式:16,132元+24,500元+18,000元=58,632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632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77×0.369=9,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77-9,733=16,644
第2年折舊值    16,644×0.369×(1/12)=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44-512=16,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