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冠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8元,及其中新臺幣15,970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212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依年息15%計算利息,是依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
惟該條規定記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百分之5.68至百分之15…計算;本行得在前述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每季復審進行評核調整…核予各持卡人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足認被告申辦該信用卡時,僅同意循環信用利息為5.68%至15%之區間,如原告欲特定或調整與被告間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應以前述約定條款所訂之方式合法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例如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同意。
二、依原告補陳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2年1月30日、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為112年2月14日,而帳單上所記載該月適用之循環利率為13.68%,足認此為
兩造當時均同意之循環利率。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或繳款,故原告雖其後於112年5月間將被告適用之循環利率調整為14.88%、於112年8月間將被告適用之循環利率調整為15%,惟此為原告單方面之調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以前述約定條款所訂之方式合法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則原告請求逾13.68%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三、是依原告補陳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即已遲延繳款之金額,為112年2月14日消費之本金15,970元,及111年10月帳單分期6期之第3期本金4,973元及其餘剩餘本金15,239元。其中本金15,970元部分,被告自應從112年3月22日起負擔13.68%計算之利息;111年10月帳單分期6期剩餘本金20,212元(計算式:第3期本金4,973元+其餘剩餘本金15,239元=20,212)部分,雙方有約定6期利率為12.88%,第3、4、5、6期利息分別為217、164、110、55元,有信用卡帳單上之記載
可證,則被告依約應自約定之6期利率結束後,即112年6月22日起始負擔13.68%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0、400、5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928元(計算式:本金15,970+111年10月帳單分期6期剩餘本金20,212+111年10月帳單分期6期剩餘利息217+164+110+55+違約金300+400+500=37,928),及其中15,97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212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