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欒永彬
許崇慎
被 告 江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使用手推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麗萍所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5元(工資5,200元、烤漆13,39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雙方都是過失,應該是原告保車駕駛責任比較重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
上開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59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80%,原告保車駕駛為2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876元(計算式:18,595元x80%=14,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