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瀟穎
被 告 王騏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111-R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其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244元,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原告給付李其錞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3,264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後原告受償13,000元,故原告僅請求賠償90,26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報廢及汽車
買賣契約書、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
上開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