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5,180元,約定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分18期清償,每期攤還2,510元。被告僅清償2期後,即未再繳款,業已違反兩造間分期付款第3期攤還2,857元,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依約如有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吿給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