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1號
上一人
上一人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5,180元,約定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分18期清償,每期攤還2,510元。
詎被告僅清償2期後,即未再繳款,業已違反
兩造間分期付款第3期攤還2,857元,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依約如有遲延繳納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吿給求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