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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李慧如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