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和平街口處,因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程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5,763元(工資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萬5,122元、零件費用4,76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1,64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5,763元(工資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萬5,122元、零件費用4,76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及第2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萬5,122元,共計為2萬1,642元(計算式:639+5,881+1萬5,122=2萬1,642),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四、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369=1,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1,756=3,004
第2年折舊值 3,004×0.369=1,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1,108=1,896
第3年折舊值 1,896×0.369=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700=1,196
第4年折舊值 1,196×0.369=4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441=755
第5年折舊值 755×0.369×(5/12)=1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116=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