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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曹一仁(即曹智傑之繼承人)

            李紫玲(即曹智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曹智傑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曹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曹智傑既係於113年6月9日死亡,又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繼承遺產尚不足清償喪葬費用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