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曹智傑之遺產
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曹智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曹智傑既係於113年6月9日死亡,又被告等為其法定
繼承人,本即應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
繼承遺產尚不足清償喪葬費用一事,然此屬
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
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