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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祥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1,922元(烤漆21,924元、鈑金11,380元、零件248,61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8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4,86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1,924元、鈑金11,38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8,166元(計算式:24,862元+21,924元+11,380元=58,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