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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郭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60元(含工資費用2,480元、塗裝費用7,6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0,160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10,16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