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張綺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租車人係
被告:
㈠、根據原告所提出的汽車出租單,其上雖然有被告之簽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這個汽車出租單的簽名,是我們直接把被告當初辦會員的簽名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意即被告根本沒有在本次汽車出租的相關文件上簽名,故本院認為難以認定本次租車是被告所租。
㈡、再者,依照本件汽車出租單
所載,租車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7日,而根據行程
記錄,該出租車於租賃
期間,在5月27日當天的行車紀錄是在鶯歌、樹林(
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被告當天因工作關係,根本不在
上開地點(本院卷第61頁),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可能是本件租車之承租人。
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指稱本件租車係被告所承租乙節,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