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詹媛婷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二、是依消保法前開所規範訪問交易之本質以觀,其規範形式上係因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使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具有「被動性」之本質,且其消費行為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亦即消費場所係特定在客觀上具使消費者受有物理空間上之「侷限性」及心理上之「壓迫性」之特色,致使消費者於消費時僅能被動接收來自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資訊,而未能詳細判斷或思考,亦無從比較他項商品,亦即不具有充足「資訊性」,以確保消費者得主動依其實際需求及意願獲得所需商品或服務,方規範消費者於此訪問交易情形下得取得前開解除權以求衡平。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所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產品之消費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下班經過被告公司之南港店一樓外面時,遇被告數名女性推銷員以幫忙回答問題就好、不用填問卷為由帶進公司內部,於問完問題後即推銷基礎保養等情,而與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公司在實體店面外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肌膚免費檢測,經原告了解檢測流程而應允進入店內接受肌膚檢測等情節略有出入,然原告初始即主動以消費為目的、係因受被告員工招攬,而被動進入被告營業處所,且在被告營業處所確具有物理空間上之侷限性,而被告此時就是否購買被告所推銷介紹之產品,即具有相當壓迫性等情,實認定。是原告當日於被告員工推銷下所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美容保養產品,依前開說明,確屬消保法所定訪問交易之性質,核屬無訛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購買產品,係因被告公司美容師詳細解說產品效用且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上已填載「甲方由乙方詳細解說商品即提供現場商品體驗服務,已充分了解商品之功能,甲方詳閱本契約條款約定後親自簽署本合約。」等內容,是原告顯有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並非屬消保法所定訪問買賣等詞。然原告縱有接受來自被告公司解說產品或服務之體驗,此要與原告是否具相當完足資訊供其決定是否購買上開產品無涉,蓋訪問買賣之本質,即係因產品或服務資訊之不對等而有特別保護之需求,企業經營者自不得以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具有「被動性」、「侷限性」、「壓迫性」情狀時,片面以其有詳細告知產品內容即遽認消費者此時已就其消費行為具充足資訊,在消費者於消費時僅能被動接收來自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資訊,而未能詳細判斷或思考,亦無從比較他項商品,自不具有充足「資訊性」。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⒊又依兩造間113年10月9日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文句記載於其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何時提供原告關於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自應認原告豫期間尚未起算,是原告於113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既未逾4個月之除期間,原告解除其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60,000元產品之買賣契約,自屬有理由。
 ⒋是原告主張扣除其已使用之產品價格7,250元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750元(計算式:60,000元-7,250元=52,75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所為購買價值40,000元產品之消費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113年10月9日首次向被告購買產品後,有於同年月19日、27日至被告公司做臉,而於同年月27日再經被告公司推銷故而購買40,000元產品等情,足認原告此次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非第一次消費行為,且自其所陳消費過程以觀,並不具前開所述訪問交易之本質,自無消保法訪問交易之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實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